争鸣|《欣泰电气诉证监会案二审的看点》

由于欣泰电气因存在信息披露上的财务造假,欺诈上市,中国证监会于2016年7月5日,证监会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市场禁入决定书》,公司股票被强行退市。但欣泰电气、温德乙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决定,向证监会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30日,证监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禁入决定。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欣泰电气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2月28日,该案开庭审理。2017年5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公开宣判,认定欣泰电气相关违法行为成立,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2017年5月5日,欣泰电气公告声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2月19日,该上诉案开庭审理,引起社会各方及媒体关注。

该上诉案开庭的看点之一,不仅仅在于中国证监会主席助理黄炜先生的出庭应诉,使之成为帝都部长级干部站到行政诉讼被告席的第一人,也不仅仅是欣泰电气、温德乙等原告的犟牛较真、抱屈喊冤地走完立案调查、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行政诉讼二审全程的少数被执法对象,而在于因原被告选择了法制与法治、选择了“要一个说法”,勇敢起诉、坦然上庭、直面监管机构行政行为的解剖,从而使依法治国实践多了一根标杆、行政机构多了一份透明,行政作业增了一寸阳光。正如黄炜在法庭上的表示:“今天的庭审不仅具有实现个案公平正义的意义,更具有维护资本市场证券发行法律制度的公正性、严肃性、权威性的重要示范意义。”如同,2016年注定载入商法法制史的光大乌龙指案中杨剑波诉证监会案一样,2017年欣泰电气诉证监会案也注定会载入商法法制史的史册。

庭审主要围绕三个争议焦点展开:一是关于欣泰电气的违法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第189条规定的欺诈发行构成要件;二是关于证监会对相关财务数据造假的认定,是否应当以司法鉴定部门意见作为依据;三是关于欣泰电气是否存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从庭审信息显示,欣泰电气对自身的行为及被处罚的后果,与资本市场的同类们作了一个比较,认为自己并不是“错的最重的”,从成文法的角度,这种比较显然是苍白的,但提出也并非没有意义,意义在监管部门除了出台行政处罚程序性条例外,有必要制订行政处罚实体性标准的细则,在监管处罚权下移的背景下,此点尤显重要。同样,在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司法审查日趋精细化,审查重点由程序合法性向实体合法性延伸,由合法性审查向合理性审查延伸的情况下,对专业问题,在庭审中有必要通过第三方机构作出专业评判,此似乎值得考虑,如同财务审计一般。这是该上诉案开庭的第二个看点。

该上诉案开庭的第三个看点,在案外,欣泰电气诉证监会案尘埃落定后,涉及投资者保护的欣泰电气-兴业证券先期赔付问题将成为关注热点,通过欣泰电气行政处罚及诉讼案以及其退市案、先期赔付案,有必要再次审视试点中的先期赔付制度。首先,应当肯定先期赔付制度对投资者保护中的积极意义,但也应看到这一匆忙推出试点的制度,先天性地存在着两大不周之处。其一,先期赔付制度在制度设计初,皆基于行政处罚而启动的先期赔付,考虑行政处罚存在被处罚人司法救济这一节较少,从基本法治理念上,在没有穷尽司法救济的情况下,不宜以追求效率而放弃公正,也不能放大行政监管的权力边界及衍生的权力边界,而事实也是如此,光大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由于被处罚人杨剑波诉证监会案而等待了一年半,今次欣泰电气先期赔付案由于先期赔付的诉讼而处于半停顿状态。其二,先期赔付在法律责任认定上,采取的是先赔后追方式,虽然有保荐人等的“保驾护航”,但前提却是不界定作为造假人的控股股东、发行人与作为中介机构的保荐人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枣没枣先三杆,余事后说,这么一种做派,似乎有点高高在上之感。